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7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乡**路**号,住秭归县**乡**村**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2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吃饭时饮用了散装白酒,当晚8时左右驾驶鄂E8****比亚迪牌小轿车从其家中(秭归县**乡**村**组)出发前往**卫生院,行驶至**乡**路**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检查,采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38.6mg/100ml,王某某随即被民警带至**乡卫生院抽血送检。2019年11月1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2.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4.查获现场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 平
检察官助理 赵圆晶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乡**村**组,联系方式13422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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