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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1195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现场查获,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沙市区**村出发,行驶至**公路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0mg/100ml。随后王某某被民警带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样本并送检。经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王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3mg/100ml。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系本人所有、未按规定登记,其未取得该相应车型的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及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19]毒鉴字第2091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2.3mg/100m,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无号牌,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3个月至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张莉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231****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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