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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D****1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行门前路段时,将道路中央的隔离护栏撞倒,造成车辆及中央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出警民警现场对王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2.4mg/lOOmL。后提取其静脉血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7mg/lOOmL。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勘查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全洪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2723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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