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隽水镇**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投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2000元。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1月23 日14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牌号为鄂L5M**的小车,从通城县隽水镇白沙社区往关刀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关刀中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15时22分,民警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对王某某抽血进行酒精检测。经司法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9.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鉴定文书;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三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俊文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通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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