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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K****7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郧西县城关镇天河坪村往彩虹桥方向行驶,行至银河大道天佘大桥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测试,结果为98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2019年10月17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被告人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1.7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吕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可春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68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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