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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89********,土家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号,住鹤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鹤峰县**镇“**夜市”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福田金星牌电动三轮车由**镇向**镇**厂方向行驶,当日7时许,当车辆行至**镇**路160米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41.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勘验、辨认等笔录;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行为发生在早间车流量较少时、被查获时醉酒驾驶的距离短、没有造成交通事故以及普通百姓对驾驶家用电动三轮车资格的认识存在偏差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静

检察官助理:胡婕

                              2020年10月21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在鹤峰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997278****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05页,光盘一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三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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