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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住黄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黄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民营街南门口路段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拦停检查,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王某某进行呼气测试,测试的结果为:118mg/100ml,为进一步确定王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对王某某进行血样提取检测,后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检查、提取笔录;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军

(院印)

2020年1月19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09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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