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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方向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牙市镇湖塘村8组路段时,由于未注意避让路上行人,将行人蒋某某撞倒,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亚芳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7374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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