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34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河北省清河县人,户籍所在地清河县**镇**村**号,现住长沙县**街道**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小区一超市购买一瓶啤酒并将其饮用。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沿长沙县**街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七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带至长沙县**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3毫克/100毫升。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6月15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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