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21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园“**”饭店饮酒,后王某某驾驶1辆牌号为湘******的机动车上交通道路行驶,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王某某现场酒精含量吹气检测结果为104mg/100ml,民警随即将王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鉴定,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酒精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资料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治明
代理检察员:范 宇
2019年3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栋**候审,联系方式:1777387****、1536761****;
2、移送证据材料侦查卷宗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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