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路**花园**栋**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乡**路**号**座**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湘******小车搭载乘客从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尖山安置小区出发,沿雷锋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尖山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4毫克/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彬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_1351749****
_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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