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9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住长沙市雨花区***派出所**社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沪******小车从长沙市芙蓉区某饭店出发,途径花侯路、浏阳河大道,当其沿浏阳河大道南往北行驶至浏阳**道荷花路口路段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7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6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87414****)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共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