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平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着白某某,从芗城区牛庄出发,沿芗城区漳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芝山路叉口处,追尾碰撞到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闽E*****号玛莎拉蒂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机动车等相关物证;2.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6.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运茹
检察官助理:王志胜
2020年11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于四川省平昌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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