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均为潍坊市坊子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18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及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在潍坊市奎文区**街北经济开发区**路******小区门口 处由北向南倒车时,碰撞停在此处邓某某驾驶的的电动三轮车,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敏
2020年12月4日
附: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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