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9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住灵石县**镇**号楼**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晋K****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两渡镇楼区大门附近去往15号楼,在经过13号楼时,碰撞路边停放的晋K****2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后又撞至右侧墙上,造成财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交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16.9mg/100ml。随后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灵石县仁康医院进行抽血,2020年3月10日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毒检字第080号检验报告,从送检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05.47mg/100ml。2020年3月16日经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案民事部分已协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燕一登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山西省灵石县**镇**号楼**门**号,联系方式15122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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