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镇**村。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E*****号小型轿车,沿天水市麦积区羲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家沟路口时,车辆前部与同向等待红灯的丁某某驾驶的甘E*****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20.15毫克/100毫升,从丁某某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份。
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旋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12份和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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