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乡*村*组,现住甘肃省民乐县*府*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0时32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GK***2号小型轿车从民乐县锦绣家园小区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民联路口十字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王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随即,民警将王某某送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1.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刑事判决书;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怀民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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