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16线36KM+50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人李某某驾驶的甘C*****号(挂甘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某某、同车乘车人李某甲、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0.49mg/100ml。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李某甲、于某某、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李某某车辆维修费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书面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材料;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被害人陈述;6.证人证言;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8.医院诊断报告;9.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快速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致他人受伤,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建民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审讯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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