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0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镇**村**营**号,住甘肃省靖远县**油泵店。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2时12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甘D*****号小轿车行驶至平川区**路**宾馆**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王某某带至平川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及抽血照片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具有曾因醉酒驾车受过刑事处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兴明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138930****)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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