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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1221991********,甘肃省皋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群众,个体2019年11月1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皋兰县石洞镇**小区其弟弟家中饮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2020年9月10日1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甘A*****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桥处时,被皋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4.5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及有关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玉贵

检察官助理:魏慧贤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六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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