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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住金昌市金川区****生产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1日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甘CJ****号白色**牌小客车,沿金昌市金川区昆明路右转至泰安路,后从文化街南口行驶至文化街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某某鲜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人口基本信息;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现场检测报告书;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6.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贵宾

检察官助理:魏彩霞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0192****.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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