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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徽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徽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2012年12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徽县公安局治安调解;2013年7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徽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5年11月1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徽县公安局治安调解;2016年9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徽县公安局治安调解;2018年1月19日因故意毁财被徽县公安局治安调解;2019年11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徽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疫情行政拘留暂未执行)。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徽县公安局于2020年6 月22日补查重报;2020年7月14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徽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1时,徽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在徽谈路路快捷通道执勤时发现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甘A*****号灰色小型汽车,执勤民警示意车辆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该车辆未停车,继续向南行驶,后被执勤民警拦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带其到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楼法制办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酒精测试,经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80mg/100ml。徽县公安局委托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理化)字[2019]1116号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61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对第一次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徽县公安局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甘中泰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08034号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13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仪测单、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证书;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量刑情节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荣

检察官助理:温丽红  陈海燕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徽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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