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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6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9日23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睢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碧景园北100米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王某某酒精含量为82.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019年6月20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王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363mg/100ml,属醉酒驾驶。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党员身份查询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查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执法录像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主动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德勇

(院印)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睢县。

2.卷宗1册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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