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S333社旗段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公安局郝寨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6月25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6.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车辆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 卓
检察官助理:张宏哲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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