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地及住址祁阳县**镇**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李某某、曾某某等人在祁阳县城浯溪故事饭店吃饭、喝酒,19时许又到麦哈顿KTV唱歌、喝酒,直到8月18日凌晨0点左右结束,随后王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搭载肖某某前往国土局,途径祁阳县民生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进行现场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的结果分别为117mg/100ml、123mg/100ml。经抽血送检,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7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拥军
检察官助理危娴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