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湖里区**小区**号**室(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村**组**号)。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粤******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嘉禾路石鼓山立交桥至机场路口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16.67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敏红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01581383****);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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