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82********,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路**号**幢**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营销中心门口行驶至**小区**处,碰撞入口处的道闸,造成道闸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3时10分,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赶赴现场,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呼出的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宁德市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进行血样物证鉴定。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7mg/100ml。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
2020年11月6日,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宁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闸损坏维修费625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
6.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培钦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路**号**幢**梯**室,联系电话1895938****;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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