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开发区**路**号**楼花园**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桥车从漳州市龙文区西坑加油站附近出发,沿迎宾路、水仙大街行驶,至荣昌花园南门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8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行车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57.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瑾
检察官助理:张婧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漳州市**开发区**路**号**楼花园**幢**室,联系电话:13860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涉案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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