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福州市**服装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乡**村**组**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宾馆。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1年9月被江西省永修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州市晋安区招贤路前往至前屿东君临东城小区南门口的福州市**服装店,在被告人王某某行驶至前屿东君临东城小区南门口时,汽车头前部与闽******小型轿车的尾部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闽******驾驶员黄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带被告人王某某到医院抽血后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1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第3501111201900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POS机签购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常住人口详系查询单、永修县公安局三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取保候审人资格审查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9]醇鉴字第1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9]车痕鉴字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及交通事故现场、抽血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8.其他材料: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对方的报警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元龙
检察官助理: 杨 铭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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