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贵州省大方县**乡**村**庄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莆田市涵某某水韵城行驶至涵某某国欢镇324国道塔桥路段附近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号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均损及被害人杨某某手机损坏、道路护栏设施损坏,后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被提取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06.96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及被害单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容容

检察官助理:蒋伟军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5948****。

2.移送卷宗壹册。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