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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1********,汉族,小学,群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连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晚上9点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闽A****小型越野客车从连江县人民广场边上连江县**有限公司经连江县高速收费站至丹阳镇高速收费站到达丹阳镇东山村。当晚22时左右,连江县公安局丹阳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子纠纷的过程中,发现其酒后驾驶车辆并当场将其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血样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64mg/100ml。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监控调取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调查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冯小娟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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