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5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88********,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盗窃罪于2006年7月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抢夺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实习期间内饮酒后驾驶贵F2****号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行驶至上海方向98公里800米处时,将车辆停于硬路肩后在车上睡觉。当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及执勤经过、破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执法视频、视频截图(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另具有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有犯罪前科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悦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19853****;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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