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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4********,蒙古族,初中文化,林场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蒙G*****号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41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布敦化十字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1.6459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孟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抽血照片、查获经过;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小娜

检察官助理:李学之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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