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现住在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简称“科左后旗”)**镇**工地宿舍。2019年6月1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科左后旗交警大队行政处罚。2011年7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被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工友在**镇**工地宿舍吃饭饮酒,次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劲霸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无号牌),沿科左后旗**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大门附近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6月18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1324号检验意见书;
4.视听资料:审讯、采血视频光盘各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61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至一万元人民币。建议科左后旗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珊珊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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