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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6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户籍地自贡市大安区**镇**组*号。2017年11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安区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CZ****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21时39分,当车行驶至206省道149公里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挡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王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到自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4月3日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鉴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76.4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挡获、抽血视频及同步审讯光盘共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媛

检察官助理:王媛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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