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舞钢市****路*号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7时4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矿山公司门口附近时,发现民警正在执勤,随即掉头逆向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于当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提取其静脉血液。2019年8月15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从送检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2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文生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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