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舟山定海**有限公司职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浙B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环城南路与西园街路口以东150米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后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群永
检察官助理:曹珊珊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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