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11973********,汉族,群众,初中毕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号*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郑上路南坡索滨家园门口处倒车时,与陈某驾驶豫A*****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81mg/100ml。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3.证人陈某、王某乙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峰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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