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818号
被告人王**,曾用名赵**,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6********,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户籍地河南省**县**乡**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荥阳市公安局决定,于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豫A*****银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荥阳市科学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科学大道北付河红绿灯处,被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单上显示结果为97mg/100ml。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王**的血样进行检验,其结果为:87.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和抽取静脉血样照片、现场车辆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的供述;3、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郑)公(交)鉴(理化)字[2019]1904769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其认罪态度、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 龙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现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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