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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镇**楼**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陶区冉堌镇秦王楼西侧时,将步行被害人安某某撞到,造成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安某某受伤。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在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等;5.视听资料:抽血录像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忠民

2020年6月3日

附件:

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镇**楼**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_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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