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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乡**村**组,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从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村出发由**高速石鼓收费站上高速公路行驶前往**区**镇,途经**高速**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抽取血样乙醇含量检测为12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燕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3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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