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14时48分,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车,从习水县城新消防队方向,经习水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往习水县城新一中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习水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余某某驾驶的贵J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王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302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4.36mg/100ml。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余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10月10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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