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路**号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B****8号小型轿车从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北京烤鸭回家,当行驶至凉都大道建兴—花渔路段300米处等红绿灯时,王某某在车上睡着,经路人报警后被查获。经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26mg/100ml。民警随后将王某某带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9.1mg/100mL。经查,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户籍信息、出警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鼎诚司鉴【2020】毒鉴贵字第0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明春
检察官助理 吴 倩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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