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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94********,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现住凯里市**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H9****号小型轿车由凯里市往下司镇方向行驶,11时55分许,当行驶至上瑞线1919Km+950m(小地名:凯里经济开发区四一八医院路段)处时,碰撞被害人邰某某驾驶的贵H2****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邰某某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黔东南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血液。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9.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还有以下量刑情节:1、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敏

                            检察官助理 陈迤昕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38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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