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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和溪镇和溪村柏坝组往正安县芙蓉江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行驶至马河公路3公里100米(正安县凤仪街道办田生村砖厂路段)时,车辆驶离道路发生侧倒,致王某某受伤及贵C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8.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从重处罚情形。但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畏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08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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