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驾校工作人员,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FQ**80号小型轿车,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文博路南安置小区路口处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特巡警队员查获并带至交警二中队,该中队民警立即对王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3mg/ml,随后将王某某带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关爱医院抽血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龙兴
检察官助理 张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4019〕
2.随案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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