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2********,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B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钟山区方向往水城县双水方向行驶,02时12分,该车行驶至水城县双水街道办钟山大道瑞安**1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致使该车前部碰撞行驶道路前方停止等待通行由张某某驾驶的贵BU****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执勤人员在出勘完现场后对驾驶员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49毫克/100毫升血,随即对王某某进行血液检测。2020年07月02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川旭鉴[2020]毒鉴字第473号理化检验报告,结论为:从检材1(王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246毫克/100毫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液提取照片、提取笔录等;(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且认罪认罚,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丹
检察官助理 曾晶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984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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