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小学文化,系******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组,现住**********出租屋。2013年1月24日被***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5日***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年零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向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行驶到***路段,与对向由葛某某驾驶的贵*****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本人受伤,两辆车均损坏,且王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发军
检察官助理 李杨芳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
2.案卷材料、证据贰册和刑事判决书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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