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5********,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想起其长期停放在绥阳县洋川镇领航幸福城自家楼下路边的贵CJ****号小型轿车可能无法启动,其下楼发动汽车充电时不慎倒车撞上余某某的贵CD****号白色越野车。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245.61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余某某因其车辆受损较小,不需要赔偿,其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血样登记表;2.书证: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245.61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世坤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329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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