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0********,苗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镇**村**村民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镇**村**寨**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9日将本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收到卷宗两册。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5H***的小型轿车由红岩新村经麻冲路往煤窑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岩区麻冲路与宅吉路交叉口20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设卡查获,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涉案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春
检察官助理 龚洪峰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贵阳市云岩区**镇**村**寨**号,联系电话15285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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