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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2********汉族无业初中文化,非共产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路**号**单元**楼**号现住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420日被取保候审,现其在家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次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可能判处的刑罚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为由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本案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朋友蔡某某等人在贵阳市云岩区金顶山附近一烧烤摊吃东西,喝酒,酒后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8****的小型汽车从金顶山出发前往解放路,在途经贵阳市南明区**路段时,与邓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贵A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邓某某受伤。民警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送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8.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案发后,王某某已经对事故受害方作出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身份材料、查获经过、事故对方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赔偿协议、事故伤者病历。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98.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没有离开案发现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对事故受害方作出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 陈亮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贵贵阳市**路**号**单元*楼附*号,联系电话:139884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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